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劳动时间、报酬,也没有接受公司的管理,是否能构成劳动关系?近日,福鼎法院审结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认定曾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30日,曾某进入某公司打零工,从事搬运货物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有上班的话,装一车100元、卸一车100元;曾某有事或者认为工作不合适随来随走,劳务费即时结清;公司无法限制曾某的去留,曾某无最低工作任务和最低工资,也不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2022年9月20日,曾某向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7日,福鼎市仲裁委仲裁裁决确认曾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其与曾某之间无隶属关系,不服该劳动仲裁,遂向福鼎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固定的劳动时间,即曾某采取有任务便上班、无任务便休息的劳动模式;双方亦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报酬,即曾某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均不等且差距较大;同时曾某未接受某公司的入职登记、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且曾某未能提供工作证等证明其系某公司职工身份的证件。可见,曾某工作自主性较强,其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某公司根据劳务情况结算劳务报酬,各自地位平等、独立,二者之间并未形成人身隶属、依附关系。最终,法院认定曾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后,曾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实践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常因一字之差而被混淆,但实际上二者存在很大差别。
第一,在关系订立主体上,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第二,在关系稳定性上,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兼具经济关系和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即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外,还要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体现双方关系长期、稳定等特点;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工作自主性较强,体现双方关系短期、临时等特点。
第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劳动者的工作风险多为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关系则不强制要求接受劳务方给劳动者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劳动者的工作风险多为其自行承担。
第四,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的救济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法官在此提醒,用工方在聘任工作人员时,要结合用工实际来选择适当的用工方式,注意区分劳务人员与劳动关系员工。而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最好和用工方签订书面合同,与用工方明确用工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