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宁德法院发布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06-06 17:17:51 打印 字号: | |

2023年6月5日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今年的主题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宁德法院发布7件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邀您一起学法懂法用法共同护航美丽宁德。

1. 宁德中院、霞浦法院:苏某儿、苏某雄、叶某兴、彭某余、苏某、游某兴、王某明污染环境案

2. 宁德中院、福鼎法院:严某、陈某、曾某非法采矿案

3. 蕉城法院:陈某非法采矿案

4. 古田法院:卓某森林失火案

5. 霞浦法院:吴某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6. 福安法院:被告人熊某开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 福鼎法院:翁某灿、董某狮、尹某华、张某忠、张某雄、郑某跃、杨某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宁德中院、霞浦法院:苏某儿、苏某雄、叶某兴、彭某余、苏某、游某兴、王某明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苏某儿、苏某雄、叶某兴、彭某余、苏某、游某兴、王某明等人共同商定合资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铅锭出售营利,约定每股出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彭某余以技术和人民币40000元入股。被告人苏某雄、苏某儿以建设海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在霞浦县某村山脚下简易搭盖厂房、申请供电。建成后,被告人叶某兴、苏某儿、彭某余、王某明一同前往山东、浙江等处购买相应设备,并由高某(另案处理)带人到霞浦进行组装。2019年12月起,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4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5719961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兴、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苏某、游某兴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87039.14元、3000元、87039.14元、87039.14元。

【裁判结果】

霞浦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兴、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苏某、游某兴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719961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至12万元不等;叶某兴、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苏某、游某兴分别缴纳的生态修复资金,合计人民币304117.42元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的修复。被告人叶某兴、苏某、游某兴不服,提出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叶某兴、苏某、游某兴及原审被告人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按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其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应按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调整。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遂判处叶某兴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至12万元不等;责令叶某兴等人退出违法所得5719961元,并予以没收;叶某兴、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苏某、游某兴分别缴纳的生态修复资金,合计人民币304117.42元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的修复;上述罚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对没收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收入,均上缴福建省霞浦县级国库,用于霞浦县域内生态环境修复、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尺度把握上存在差异。本案审理对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关于定性问题,本案坚持实质判断、综合判断原则,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无法综合判断其涉案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宜简单基于无证经营危险废物即认定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污染环境罪予以惩罚。关于违法所得问题。本案二审以污染环境罪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叶某兴、苏某、游某兴及原审被告人苏某儿、苏某雄、彭某余、王某明实施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所得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收入数额5719961元和被扣押的物品,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对实施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坚决斩断非法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宁德中院、福鼎法院:严某、曾某甲、曾某乙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严某、曾某甲共谋盗采海砂牟利,并共同出资购置配备有抽砂机组的船舶,并雇佣曾某乙担任轮机,曾某甲负责岸上船用物资采购及船员工资发放。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严某等人驾驶内河散货船在东海海域盗采海砂后返航途中被海上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鉴定和价格认定,上述查获的2784.868吨海砂,价值71146.25元,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依法以价款266500元对该批次海砂进行拍卖。除前述非法盗采海砂行为以外,严某等人之前在相近海域先后4次贩卖海砂,销售海砂共计95000元。

【裁判结果】

福鼎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曾某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先后五次擅自开采海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曾某乙曾因非法采矿行为被行政处罚,现明知被告人严某、曾某甲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仍受雇担任案涉船舶轮机并领取固定高额报酬,故应予以定罪处罚,其与被告人严某、曾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曾某甲为长期进行盗采海砂牟利犯罪活动而共同出资购置船舶,且于被查获前的短期内先后五次盗采海砂,涉案船舶属供被告人严某、曾某甲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同时,被告人严某等人行为影响海岸和相关海域地形地貌,导致海砂资源流失,造成采砂区域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判决:被告人严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曾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海上作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严某、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海砂拍卖款人民币2665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兴达8899”内河散货船,予以没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严某、曾某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1492.12元。严某、曾某甲对没收船舶的判项不服,提起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严某、曾某甲明知涉案船舶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且事实上亦用于海上非法采砂,故该装备采砂设备且专门用于采砂的涉案船舶,符合法律关于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依法应当整体予以没收。一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非法采砂的船舶应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办理非法采挖海砂案件中,若涉案船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专门工具情形的,则一般应予以没收。该案对类案采砂船舶是否认定为犯罪工具及应否予以没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蕉城法院:陈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他人租赁自吸自卸采砂船。同年5月2日,陈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等7名船员,驾驶该船舶到某海域进行非法盗采海砂作业,次日返程。返程途中,被宁德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船舶1艘及海砂3568.715吨,经认定,涉案海砂价值为305756元。经评估,案涉盗挖海砂行为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失价值297466.25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预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97466.25元及罚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蕉城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罚金,认罪态度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遂判处陈某缓刑,并没收扣押在案的采砂船、导航设备及涉案海砂,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同时,陈某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被破坏、损害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侵权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海砂是海洋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沿海省份盗采海砂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本案是非法采挖海砂的典型案件,法检“两长”同庭履职,体现了政法部门打击涉海违法犯罪的坚定意志。本案在追究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外,还注重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及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合理认定盗采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运用修复性司法规则,判处了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促使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缩影,保障了依法严惩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总体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围绕国家海洋战略、以司法审判护航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立场和导向。

古田法院:被告人卓某森林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卓某随手将未熄灭烟蒂扔到山场下方的荒田杂草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共计1700.339亩,过火林木蓄积量共计为1106.1772立方米,株数128126珠;经济损失共计202657.47元,森林生态修复费用为193890.20元。

【裁判结果】

古田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综合考虑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四年,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93890.2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卓某随手将未熄灭烟蒂扔至荒田杂草中,便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山场过火面积共计1700.339亩,过火林木蓄积量共计为1106.1772立方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57.47元。古田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在追究被告人卓某刑事责任的同时,支持公诉机关诉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某赔偿过火生态公益林恢复植被费用193890.20元。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主体之一,具有强大的碳汇增效功能,但一旦发生火灾,森林植被损毁,最直观的危害是释放出来大量二氧化碳,造成碳污染聚集,将严重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破坏人类及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森林火灾属于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危害极大。宣告本案,正是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杜绝侥幸心理,严禁在野外随意丢弃烟蒂、焚烧秸秆和杂草等野外用火行为,提高防火意识,严防森林火灾发生,守护青山绿水,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霞浦法院:被告人吴某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建未经林业等部门审批,在某山场修建寺庙,雇佣挖掘设备、运输车辆、组织人员开挖平整山场、硬化道路、场地,修建了主殿、祖师殿、九仙宫、栈道、宿舍、食堂及卫生间等。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1.13亩,其中重点公益林地7.64亩,一般商品林地3.49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原址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根据霞浦县林业资源发展服务中心的《霞浦县某村复绿造林项目作业设计》,可以采用异地修复。吴某建与霞浦县某农林专业合作社签订《霞浦县某村复绿造林项目施工合同》,并支付造林费用28000元。2022年1月13日,经霞浦县林业局组织验收,确认复绿造林质量符合要求。

【裁判结果】

霞浦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林地建设庙宇,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以及补植复绿情节,对被告人吴某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宗教团体、信教群众出于信仰原因自发性地筹集兴建宗教场所或附属设施的行为频发,但此类占用林地建设行为通常未经林业等部门审批,亦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规划审批,即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并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可能构成违法犯罪。案涉被占用的林地面积经鉴定达到11.13亩,其中重点公益林地7.64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本案审理过程中,霞浦法院坚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价值目标,在原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情形下,耐心释法析理,引导被告人在异地开展补植复绿,积极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达到“案审一起、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福安法院:被告人熊某开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安政〔2017〕11号文件,将福安市全境列为禁猎区,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

2022年6月至7月,熊某开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到福安市某山场布设捕鸟网进行狩猎。期间,被告人熊某开共猎捕到3只画眉鸟,其将捕获的画眉鸟饲养于租住的福安市其住所房屋鸟笼中自行观赏。经鉴定,被告人熊某开捕获的3只画眉鸟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所使用的捕猎工具捕鸟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2023年2月3日,被告人熊某开向本院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结果】

福安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考量被告人熊某开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熊某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被告人熊某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系统平衡,使生态资源环境受到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熊某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5000元,并就非法狩猎行为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具有生态、科学、历史、美学、文化等价值,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容易造成生态失衡,破坏生物多样性。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开为一己私利而置法律、禁令于不顾,采取非法手段狩猎捕获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鸟,依法应予严惩。针对案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鸟鉴定价值为1.5万元,不足2万元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不同数额的入罪追诉标准,结合被告人熊某开在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且猎获野生动物价值达到非法狩猎罪的入罪追诉标数额准,对其按非法狩猎罪予以处理。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时有发生。要整体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要积极应对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福鼎法院:翁某灿、董某狮、尹某华、张某忠、张某雄、郑某跃、杨某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翁某灿与何某基(另案处理)合伙购置三无捕捞船共谋捕捞红珊瑚,由被告人翁某灿负责海上捕捞作业并占股30%。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尹某华、张某忠、郑某跃、张某雄、董某狮受何某基雇佣,至福鼎市沙埕港海域接驳红珊瑚后往浙江省苍南县霞关方向航行,航行中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检验,该批查扣的红珊瑚重量为 113.503 千克。经认定,113.503千克红珊瑚价值为人民币5675.15 万元。

另查明,此前被告人翁某灿、张某忠、郑某跃、张某雄、杨某登及尹某华两次在我国东海某海域进行捕捞红珊瑚作业。

【裁判结果】

福鼎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华、翁某灿、张某忠、郑某跃、张某雄、杨某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猎捕、运输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被告人董某狮非法运输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具体的犯罪数额、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时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至25万元不等;扣押在案红珊瑚、船舶等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红珊瑚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所列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红珊瑚都将触犯刑法。一段时期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非法采捕红珊瑚行为较为猖獗。多采用螺旋桨吹打、拖底网、爆破等破坏性方式,严重破坏了海洋底土、珊瑚礁、岛礁的沉积层,改变了岛礁的地质构造,危及我国对敏感岛礁的有效管控及权利主张。本案判决,显示了我国持续保持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引导树立正确的生态环境观,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行动具有重大意义。


 

来源:宁德中院微信
责任编辑:宁中法